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吉0781行初31号
原告: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地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泉眼村,代码号:912102812411912235。
法定代表人:张凯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彬,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3委。
委托代理人:徐保华,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榆树市环城乡朱家村4组。
被告:扶余市盐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丹,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男,扶余市盐务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祎,吉林省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不服被告扶余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扶余市盐务局)先行登记保存行政行为一案,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吉0781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不服上诉至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吉07行终8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委托代理人曹亚彬、徐保华,被告扶余市盐务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伟、李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诉称:1.撤销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立即返还原告盐产品加碘精制盐11960公斤、天然洗涤盐22816.5公斤、精制加碘盐6000公斤,合计40776.5公斤;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8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4月17日成立了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2017年1月1日,国家将盐业经销推向市场化,原告依法依规,在吉林省扶余市成立销售网点,并聘任徐保华为负责人。原告跨区域的经营行为并在省盐务管理局办理许可,原告的企业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3月28日扶余市盐务管理局作出 “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原告违规经营为由非法查扣原告所经营的食盐。原告认为,(一)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认定的事实于法无效。1、原告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是国家食盐生产企业和国家定点食盐批发企业,其从事食盐生产批发行为合法合规。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同样为国家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和国家定点食盐批发企业,同样在吉林省盐务管理局备案,这两家企业具有依法依规跨区域在吉林省境内从事食盐销售行为,况且,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原告的行为完全合法合规。2、原告依法依规依国家盐改的相关政策在吉林省扶余市食盐市场设立销售网点进行食盐销售行为,符合“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第一项,关于食盐企业销售第(三)项“通过自建销售网点直接开展食盐销售业务”的规定。3、原告的盐产品从原告的厂家移库调拨到原告在扶余市所设的销售网点(分部)进行销售,根本不存在违规经营行为。4、徐保华本人是原告所聘员工,有原告与徐保华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任职书、医疗保险证等。5、按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扣、冻结、没收。”原告的财产是合法财产,原告的经营行为合法合规,被告的查扣行为非法无效。(二)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理由荒唐、违法。1、原告将本厂生产的盐产品以及从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购进的盐产品移库调拨到其在吉林省扶余市所设的销售网点进行销售,定性为违法经营行为,没有证据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原告的盐产品被被告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至今已经183天,被告仍未作出处理决定,其行政强制行为的程序违法。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三)被告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七条、《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被告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国务院令第303号《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三条。综上,原告依法依规,依国家相关的盐改方针政策将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诉求。
原告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查扣至今已经183天,以行政强制措施代替行政处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81000元。第二组证据:光盘一个,证明类似案例违法。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副本复印件、食盐批发企业许可证复印件、移库调拨单二份、质检报告三份、增值税发票一张、销售凭证一张、供销合同一份、在吉林省盐务局备案材料、租房租库协议各一份、营业场所牌匾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及成立的销售部所有的经销活动合法合规。第四组证据:相关的法规及盐改政策文件。
被告扶余市盐务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2018年3月28日,被告对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扶余市分部制发《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行政相对人不是本案原告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扶余市分部与原告分别在不同的工商行政部门注册,不享有食盐专营体制内批发食盐的许可证照,在因食盐经营诉讼过程中不能享有同一的诉讼主体权利,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2018年3月28日,被告对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扶余市分部制发了《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018年2月期间,被告检查市场时发现有扶余市老醋厂姜德军在实施批发五岛牌食盐的情况,于2018年2月6日询问调查姜德军,姜德军陈述其确实送了被告检查到的盐品,是为五岛粉洗盐厂送的,盐厂租了老醋厂的车,送货时徐保华随车收款的情况。2018年3月28日,被告检查市场在扶余市道西街老醋酿造有限公司库房内有外包装为五岛粉洗盐厂天然洗涤盐22816.5公斤(912包,每包50小袋,500g/小袋,另有零散33小袋),加碘精制盐11960公斤(598包,每包50小袋,400g/小袋),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精制加碘盐6000公斤(120包,每包50公斤)。经询问徐保华称涉案盐品是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移库到扶余分部的,他本人是盐厂的职工,经营时租扶余老醋厂的车送货,但没有提供涉案盐品的检测报告,未提供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应提供的保存不少于二年的任何相关经营食品的证明文件和销售记录。被告认为其行为涉嫌违反《食盐专营办法》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涉案盐品作为证据,如不对其进行证据保全不能排除以后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发生,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对涉案盐品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保全行为。2018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到上述地点检查时,发现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商品盐调拨单一份,同日对该单据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2018年4月4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制发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决定通知书》,通知了我局决定对涉案经销行为进行立案和调查,先行登记保存物品作为涉嫌的证据,暂由我局保存,待涉嫌行为调查清楚后再行依法处理。2018年4月3日,因涉案盐品中五岛粉洗盐厂加碘精制盐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将其移送给了扶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此后,徐保华拒绝配合被告的调查工作。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扶余市分部在扶余市税务局没有办理税务登记。2018年7月3日,发现了扶余市三丰超市于2018年6月20日批发了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粉洗盐给扶余市福膳斋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7月4日,发现了扶余市老醋厂姜德军于2018年7月1日批发了五岛粉洗盐厂天然洗涤盐和加碘精制盐给扶余市三丰超市的事实。以上的食盐经营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和相关政策的规定,也与徐保华的陈述不符,2018年8月21日,被告接到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关于调查处理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铁岭市盐业专营有限公司等企业违法生产销售食盐的函》,调查2014年8月至今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一直未能正常生产,资质证书未按规定由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缴回;张正波将资质证书以年40万元的价格出借给非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潍坊龙飞化工有限公司;潍坊龙飞化工有限公司用工业盐灌装食用鱼盐、食用腌制盐,盐品流入吉林省,吉林省的经销人员姓徐的情况。目前该案仍处继续调查阶段。三、被告执法是以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工信明电[2017]3号)关于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盐专营办法》检查市场的相关规定,依法行政,打击各类涉盐违法活动,确保我市食盐安全。被告行政执法收集证据时,在涉案盐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是一种保全证据程序 ,其仅为行政处罚法中调查程序的一个环节,不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告的调查行为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对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扶余市分部制发的《先行保存通知书》为保全证据程序,不具有可诉性,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扶余市盐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姜德军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徐保华询问笔录、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二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二份、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二份、 重大(情节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决定通知书二份、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商品盐调拨单二份、徐保华拒绝配合调查的通话记录及录像。第二组证据:扶余市盐务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说明、证明。第三组证据:扶余市福膳斋食品有限公司刘敬岩询问笔录、扶余市三丰超市李玉兰询问笔录、扶余市老醋酿造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表、扶余市三丰超市工商注册表。第四组证据:《辽宁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6])89号)、《关于调查处理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铁岭市盐业专营有限公司等企业违法生产销售食盐的函》(工消费函[2018]357号)。第五组证据:《食盐专营办法》、《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工信明电[2017]3号)。
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是被诉行政行为。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决定通知书是被告在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过程中的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及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扶余市分部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对被告采取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原告是否存在被告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扶余市盐务局对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扶余分部作出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认定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扶余分部涉嫌违规经营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盐产品、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盐产品等问题,为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七条第二款对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扶余分部经营销售的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生产的天然洗涤盐22816.5公斤、加碘精制盐11960公斤、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精制加碘盐6000公斤予以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保存期限为2018年3月28日至4月4日共7天,保存地点在扶余市盐业公司库房内。2018年3月29日扶余市盐务局对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扶余分部又作出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商品盐调拨单先行登记保存,保存的期限为2018年3月29日至4月5日,保存地点为扶余市盐务局稽查大队。2018年4月4日扶余市盐务局对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扶余分部作出(扶)盐通[2018]1号、2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决定通知书,内容为2018年3月28日、3月29日经现场勘验、调查并向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扶余分部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经调查得知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扶余分部从事的销售(批发)食盐行为涉嫌违反《食盐专营办法》,我局决定对涉嫌销售行为进行立案和调查,先行登记保存物品作为涉嫌的证据;暂由我局保存,待涉嫌行为调查清楚后再行依法处理。原告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不服被告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虽然是对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扶余分部作出,但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扶余分部是原告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在扶余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以原告身份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后至原告起诉时,仍然没有对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以及是否应予处罚作出实体认定,却对原告所有的案涉盐产品持续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形式保存在其仓库,对案涉产品予以控制,致使原告丧失对涉案盐产品的占有和使用。被告实施的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是否合法对原告的财产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可诉性。故对被告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是否违法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该条规定的是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目的是将登记保存的物品作为证据用记录、复制、拍照等方式及时固定,以避免事后难以取证,但是七日内必须对被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扣押或放行的决定。扶余市盐务局于2018年3月28日对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扶余分部作出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018年4月4日作出(扶)盐通[2018]1号、2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决定通知书,名称虽是处理决定通知书,但仍是决定将案涉盐产品作为物证保存,故其实质是决定继续登记保存案涉盐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规定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可以延期的规定。本案中,至原告起诉时案涉盐产品仍处于登记保存状态仍处于被告的控制下,扶余市盐务局先行登记保存案涉盐产品的的期限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七日的法定期限,依法应予确认违法。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381000元是可期待利益为间接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直接的经济损失为38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扶余市盐务管理局对原告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扶余分部涉案盐产品(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生产的天然洗涤盐22816.5公斤、加碘精制盐11960公斤、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精制加碘盐6000公斤 )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扶余市盐务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保存的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生产的天然洗涤盐22816.5公斤、加碘精制盐11960公斤、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精制加碘盐6000公斤返还给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扶余分部;
三、驳回原告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扶余市盐务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相峰
人民陪审员 贾晶雯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婷婷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28 15:2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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