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81民初2173号
原告:赵键,男,200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扶余市东北街五委。
法定代理人:龙纯阳(系原告舅舅),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东北街一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景海,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四委。
被告:朱春英,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四委。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新娥,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会计,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前进街2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键与被告范景海、朱春英、第三人于新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键的法定代理人龙纯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波、被告范景海、被告朱春英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刘国志、第三人于新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父亲赵彦杰(已故)与二被告2001年8月18日签订的买楼协议;2.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楼款72000元,并给付自2001年8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房屋增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1350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8月18日原告父亲赵彦杰与母亲龙桂华购买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有的位于联盟村家属楼四单元501室,面积84.26平方米。赵彦杰与二被告签订买楼协议,并分两次向二被告支付全部购楼款72000元,双方对标的楼房进行了实际交付。原告与父亲赵彦杰、母亲龙桂华对该楼房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由于客观原因,双方没有对该楼房更名过户。2016年6月份的一天,第三人于新娥电话通知原告要求腾迁房屋,理由是该楼房已经由二被告过户到于新娥名下。原告父亲赵彦杰因病于2015年12月29日去世后,母亲龙桂华考虑到自己也将不久于人世,为了解决与赵彦杰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问题,龙桂华与赵彦杰的父母赵国宏、于乃云共同协商,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由原告继承该楼房,并于2016年3月16日签署了协议书。龙桂华于2016年7月5日因病去世。现因于新娥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交付150000元购房款,二被告将该楼房过户到于新娥名下,致使原告对该楼房无法实现产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致使买楼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
范景海、朱春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1年被告将房屋卖给赵彦杰,并且始终没有过户。2015年6月的一天,赵彦杰给二被告打电话,让二人到三岔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二被告已经搬到松原居住,赵彦杰让二被告随车捎来一个人,这个人就是第三人。在车上,二被告得知赵彦杰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到三岔河后,赵彦杰已经在房产处等候,二被告、第三人与赵彦杰一起到房产处查档,然后到政务大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处窗口服务人员让二被告与第三人先写一个房屋买卖合同,于是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中间人是赵彦杰。随后又按照房产处的要求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完契约后,时间已到中午,二被告吃完午饭后就返回松原,剩下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被告范景海与赵彦杰是高中同班同学,彼此非常熟悉,因此在赵彦杰告诉范景海将房屋以十五万元价格卖给第三人,并让范景海夫妻配合过户给第三人时,被告就答应了。所以被告并没有一房二卖,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的是原告父亲赵彦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于新娥述称,经朋友郑淑梅介绍说赵彦杰手里有套房子着急便宜出售,我感觉这个房子有升值空间,所以决定买下来。由于自己有些钱,又让母亲凑了些钱,当时讲的房价15万元。2015年5月20多号我去三岔河和赵彦杰做的房屋交易,但由于房照是二被告的,所以房子交易当天二被告也来了。我当时拿的现金在房屋交易大厅楼下给他的钱。买房时赵彦杰说房子已经出租了,得来年的5月份到期,我说那就租着吧,我来年再让租户搬出去,所以房子就这样租着了。2016年6月我去收房时房户已经走了,我找的开锁公司开的门。找的对面中介,一个姓于的女子接待的我,我把房产证给她看了,然后登记出租,并把钥匙交给该女子,让她找人帮我刮大白和打扫卫生。后来姓于的女子打来电话,说屋里住人了。我就去三岔河了,发现案外人林景海在该房居住,他说是在龙纯阳处租的这个房子。我让林景海腾房,他没同意,我报警了,后起诉到法院要求林景海与龙纯阳腾退房屋,虽然最后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也确认房子是我的。这个房子我花了15万元,并且房产已登记在我名下,请求法院确认房子是我的,让住我房子的人给我腾退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1.2016年3月16日赵国宏、于乃云与龙桂华签名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父亲赵彦杰去世后,原告母亲及赵彦杰父母同意将本案涉案楼房由原告继承。二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该协议处分了无权处分的财产,是无效协议。2.扶余市和兴街道东北社区证明,用以证明龙纯阳为原告的监护人。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明无异议。3.2015年10月25日-2018年4月10日供热收据三枚,证明该楼房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4.原告申请证人菅锐、林井海、龙桂兰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系二被告卖给第三人的。证人菅锐当庭陈述:2016年7月中旬左右,我上士英街派出所找朋友,看见一群人吵架,其中有龙纯阳,我听见接警人问于新娥,你咋把人家门撬了呢?于新娥说房子是我的,龙纯阳说房子是我弟弟妹妹的,于新娥说是去年买范景海和朱春英的。证人林井海当庭陈述:我在那楼上住,于新娥去找我说那楼是她的,买的朱春英和范景海的,把我撵出去了,去年七月下旬发生的。证人龙桂兰当庭陈述:房子是我姐姐姐夫的,因为没过户,我姐夫生病,我给他家交取暖费,交完后我去他家送取暖费票子,他说你别给我了,我还有买房的手续给你,你替你姐存着,大概2015年10月份左右给我两个买房协议。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三位证人或是原告监护人朋友,或是原告亲属,证言不客观。菅锐说不认识二被告,但时隔一年多,却能清楚说出于新娥从范景海、朱春英处买的房子。2015年6月赵彦杰已经将房屋卖给第三人,不可能再将两份售房合同交给证人龙桂兰保存。三位证人陈述与于新娥自认相矛盾,也与2015年6月1日售房合同相矛盾。第三人补充质证意见为,林景海是(2016)吉0781民初2904号判决案件(即第三人于新娥诉林景海、龙纯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真实。5.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83350元,原告为鉴定话费鉴定费1833元、交通费106.5元。
二被告申请证人左军、张天明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系赵彦杰卖给第三人于新娥的。证人左军当庭陈述:大概2015年6月上旬,早上我接到范景海电话,说要去三岔河给赵彦杰房子过户。十一点左右范景海给我打电话,我们去苗圃楼下一个狗肉馆吃饭,有赵彦杰、朱春英、张天明、范景海、张显波,还有个不认识的女的。刚开始吃饭时我问赵彦杰,咋这时候才过户,因为我知道房子是2001年买的,赵彦杰说这不卖给她了吗,就是当时吃饭不认识的女的,我听完还说你挺厉害啊,7万买的,15万卖的,挣一倍多呢,关于房子就说这些。证人张天明当庭陈述:大概2015年、2016年夏天,赵彦杰找我,说房子卖了,让范景海来签字,为了简化交易手续。因为我在房产,他们办交易过户手续需要提档案,这样能快点,后边过户手续我没参与。他们在政务大厅办完交易手续,我们在一起吃饭,应该于新娥在场。吃饭时知道手续办完了,范景海签完字就没他事了。吃饭的有范景海夫妇、左军、赵彦杰、还有买房那个女的。赵彦杰找我就是为了办这个事,他本人和我说的,好像卖十多万块。赵彦杰买的范景海的,因为没过户,才找我办手续,然后才让范景海来办过户手续,减少一次交易程序。范景海就来过这一次。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所述不真实,售房合同及买卖契约书赵彦杰都不是出卖方,且两份书证记载的时间不同,不是一天完成的。张天明非常肯定原档案是范景海的名字,事实上房产证上是朱春英的名字。第三人对左军、张天明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于新娥未举证。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第三人于新娥诉林景海、龙纯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起诉状、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契约、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可以证明二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于新娥,并实际过户,属一房二卖,二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起诉状中并没有说明出卖方就是二被告;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买卖契约书是在房产处办理过户时应房产处要求签订的,因赵彦杰购买二被告房屋后没有过户,因此在过户给第三人时,形式上出卖人必须是二被告,真正的出卖人是赵彦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未参与该案庭审,因此法庭查明的只是形式上的过程,并没有确认出卖人是被告朱春英。售房合同上赵彦杰作为中间人签名,说明房屋出卖人就是赵彦杰。
对本院调取的于新娥诉林景海、龙纯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售房合同,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售房合同上赵彦杰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即便是其本人书写,也不能证明赵彦杰是出卖人。如果二被告属于配合赵彦杰与第三人过户的话,应当签署赵彦杰向第三人售房、二被告配合过户的协议,同时二被告收回2001年年8月18日签订的卖楼协议。庭审笔录中第三人代理人陈述是从赵彦杰手中购买的房屋,与卷宗中书面证据包括售房合同记载的事实相矛盾。二被告质证认为,售房合同在房产处有存档,中间人处是赵彦杰亲手签名,证明赵彦杰是房屋的实际出售人,否则二被告一房二卖,赵彦杰还作为中间人,这不合常理。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实际售房人是赵彦杰。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于新娥诉林景海、龙纯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中并未明确买房人是谁,庭审笔录中于新娥代理人曾陈述:“2015年4月,赵艳杰有一处房子要卖,2015年6月原告凑了15万元买的房子,赵艳杰和朱春英和原告一起到房产过户的,原告把钱给了赵艳杰”,房屋买卖契约书及售房合同均是从扶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调取,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售房合同中间人处有赵彦杰签名并按捺手印,与二被告证人左军、张天明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第三人于新娥实际系与赵彦杰(即原告父亲)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证人菅锐、林井海、龙桂兰证言均系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18日,原告父亲赵彦杰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买楼协议,约定被告朱春英将本案涉案房屋以72000元价格出售给赵彦杰。买卖合同订立后,二被告向赵彦杰实际交付房屋,但双方一直未进行房屋更名登记。2015年6月,第三人于新娥与赵彦杰达成买楼合意,赵彦杰将本案房屋以150000元价格出售给于新娥。因该房屋一直在朱春英名下,二被告遂应赵彦杰要求配合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扶余市西北街联盟村楼4单元5楼南门楼房,已于2015年6月12日更名到第三人于新娥名下,房产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65087号。2015年12月31日赵彦杰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于新娥实际与谁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从扶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调取的售房合同上中间人处有赵彦杰签名及手印,结合证人左军、张天明证言、第三人自认情况,可以认定二被告系应原告父亲赵彦杰委托,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第三人于新娥亦知道房屋实际出卖人系赵彦杰,则第三人于新娥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及售房合同,对原告父亲赵彦杰有效,上述两份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于新娥与赵彦杰。综上所述,二被告并没有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则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原告赵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秀平
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立娜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8 10: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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